查看原文
其他

判例 | 这起投诉该不该受理,看《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质量云 2020-10-08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



[摘要]上诉人认为其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涉及多个领域,不应一概适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案件全部移送,且该移送也不符合效率性和合理性的要求。


法院认为,《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制定的部门规章,该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网络商品及服务的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权利义务,对该交易领域的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问题时,依法应予适用。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2017)沪01行终704号


原审查明,2016年4月6日,李某通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处理系统投诉举报,主要内容:投诉举报人(李某)在被举报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枫律数码专营店”(网址为fenglvsm.tmall.com)购买了两个三星耳机、一个卡西欧相机,共计付款人民币8,797元。


发现该款三星耳机没有产品合格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规定,且执行标准GB/T14471-1993也已经过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而被投诉销售的卡西欧相机声称全网最低价,查询网站发现有比其还要便宜的价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


据此,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投诉举报人望贵局进行便民调解,责令商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三倍赔偿。如商家不愿赔偿请依法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理结果请及时告知。


李某的投诉举报请求:1、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虚假宣传,销售不合格商品违法行为;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对投诉举报人进行退一赔三;3、对查处的进展予以书面回复。


闵行市监局于2016年4月11日接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处理系统转来的《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同年4月15日该局向李某邮寄送达《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于同月20日至XX公司注册地址闵行区XX路XX号XX室现场检查,经核查未查见该公司经营场所,于当日对XX公司作查无实处监控。闵行市监局于2016年5月5日通过登记注册信息中的手机号联系到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通知组织调解事宜,其拒绝告知实际经营地址,该局于当日再次向该手机号发送短信告知组织调解通知。


闵行市监局于2016年5月9日以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为由终止调解,并于次日向李某邮寄送达《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


因李某举报的是被投诉举报人XX公司涉嫌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对其经营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和销售不合格商品,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应由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即天猫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


据此,闵行市监局于2016年5月9日出具了《涉网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件线索移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次日闵行市监局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送达《涉网案件线索移送函》。


2016年5月9日,闵行市监局向李某作出闵市监告字[2016]第201604020026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涉案告知),告知其经该局调查核实,因不属于该局管辖(已将线索移送至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此,该局决定对此不予立案。次日,闵行市监局向李某邮寄送达涉案告知。


另,原审审理过程中,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其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为由,于2016年7月26日将此案涉嫌的违法行为移送闵行市监局管辖。同年8月1日,闵行市监局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16]36828号《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情况移交函》,于2016年8月5日经审批进行了立案,目前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



李某认为闵行市监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存在行政不作为,该局将案件移送而未对XX公司直接予以立案查处,违反法律规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闵行市监局对其2016年4月投诉举报XX公司违法事项不予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闵行市监局接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来的《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后,进行了调查,受理了李某的投诉并依法出具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针对李某的举报事项,因其举报请求是XX公司涉嫌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对其经营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和销售不合格商品,根据上述规定,该违法行为应由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即天猫网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


据此,闵行市监局出具《涉网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件线索移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决定对此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李某,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根据《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闵行市监局对于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依法具有管辖权,应当对XX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被上诉人将案件移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且本案涉案产品系由XX公司销售,而非天猫商城直接销售,从监管的效率性及合理性上看,也应当由被上诉人直接进行管辖,而不应将案件移送杭州处理,其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违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市监局辩称,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该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及《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了处理。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依法联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双方调解,但因XX公司拒绝调解致调解不成。


此外,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举报后,曾至XX公司登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因未查见该公司经营场所,故于当日对XX公司作查无实处监控。


本案中,上诉人投诉举报的事项依法应当适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被上诉人在依法作出必要处理后将案件线索移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市监局作为闵行区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消费者投诉举报的商品质量及虚假宣传等问题,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针对其购自XX公司的商品涉嫌存在的问题,通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处理系统投诉举报,后该投诉举报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依法予以了受理。


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被上诉人除对XX公司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并至该公司登记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外,亦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组织上诉人与XX公司进行了调解,但因XX公司拒绝致调解未成。


对于上诉人投诉举报中关于XX公司涉嫌违法的内容,因相关交易属于网络商品交易,上诉人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购买了平台商家XX公司销售的商品,被上诉人根据《网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认为上述涉嫌违法行为应首先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并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将案件线索予以移送,同时作出涉案告知,将上述情况告知上诉人,该处理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上,均无明显不当,亦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上诉人认为其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涉及多个领域,不应一概适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案件全部移送,且该移送也不符合效率性和合理性的要求。



对此,本院认为,《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制定的部门规章,该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网络商品及服务的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权利义务,对该交易领域的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问题时,依法应予适用。


本案中,上诉人投诉举报所涉商品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购买,所反映的问题也属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在此前提下,行政机关对相关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该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查法规,请关注微信号后,点击

直接回复法规名称,如“质量法“


系统将回复您。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